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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12-29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和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 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0]90 号),我市对 2000 年 10 月 20 日(撤地设市)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政府第 5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保留规范性文件 83 件、废止 13 件和修改 7 件(见附件),现予公布。

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对未列入本次保留或修改范围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律宣布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 号),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不得发布施行。要逐步实行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将规范性文件纳入统一管理。要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一般情况下每隔 2 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上级机关认定或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审查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废止。

附件: 1 、保留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83 件);

2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13 件);

3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7 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1

保留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83 件)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号
1关于加强市本级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抚府字 [2001]10 号
2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通知抚府字 [2001]35 号
3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2]3 号
4抚州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3]19 号
5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抚府发 [2003]35 号
6抚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抚府令 [2004] 第 6 号
7抚州市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抚府令 [2004] 第 8 号
8抚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抚府发 [2004]29 号
9关于印发强化市城区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意见抚府发 [2004]43 号
10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抚府发 [2005]4 号
11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公路建设扶持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抚府发 [2005]10 号
12抚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抚府发 [2005]29 号
13抚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抚府办 [2005]37 号
14抚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抚府发 [2005]50 号
15抚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抚府令 [2005] 第 9 号
16抚州市城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6]23 号
17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抚府发 [2006]25 号
18抚州市档案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7]20 号
19抚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闭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发 [2007]28 号
20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抚府发 [2007]33 号
21抚州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7]37 号
22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有关问题的意见抚府发 [2007]40 号
23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市城区开展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实施方案的通知抚府办发 [2007]15 号
2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行为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抚府发 [2008]26 号
25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关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抚府办发 [2008]26 号
26关于加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与验收工作的通知抚办字 [2008]80 号
27抚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办法抚府办发 [2009]28 号
28抚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抚府办发 [2002]3 号
29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土地管理的意见抚府发 [2002]32 号
30关于进一步加强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抚府发 [2002]45 号
31抚州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3]18 号
32抚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抚府发 [2003]20 号
33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土地运作管理的通知抚府字 [2003]60 号
34抚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4]31 号
35抚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4]32 号
36抚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5]18 号
37抚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抚府发 [2005]39 号
38抚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抚府发 [2005]47 号
39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抚府发 [2005]49 号
40抚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5]51 号
41抚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抚府令 [2006] 第 12 号
42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抚府令 [2006] 第 13 号
43抚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抚府令 [2006] 第 14 号
44抚州市廖坊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发 [2007]7 号
45抚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 试行 )抚府发 [2007]8 号
46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抚府发 [2007]48 号
47抚州市统一征地暂行规定抚府令 [2001] 第 2 号
48抚州市市本级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抚府发 [2001]14 号
49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抚府发 [2001]39 号
50抚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抚府令 [2002] 第 5 号
51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2]18 号
52抚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2]19 号
53抚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抚府发 [2002]21 号
54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的意见抚府发 [2002]22 号
55抚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发 [2002]136 号
56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 2 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抚府令 [2004] 第 7 号
57抚州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实施办法抚府发 [2005]16 号
58抚州市国防动员实施办法抚府令 [2006] 第 10 号
59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办发 [2007]25 号
60抚州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抚府办字 [2007]123 号
61关于妥善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抚府发 [2008]11 号
62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抚府发 [2008]12 号
63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抚府发 [2008]14 号
64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规定抚府令 [2008] 第 16 号
65抚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抚府办发 [2008]42 号
66抚州市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抚府办发 [2008]43 号
67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抚府字 [2008]46 号
68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细则(试行)抚府办字 [2008]93 号
69抚州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9]14 号
70抚州市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实施细则抚府发 [2009]17 号
71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抚河源头和鄱阳湖滨湖地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抚府发 [2009]19 号
72抚州市农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抚府发 [2009]22 号
73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抚府发 [2009]24 号
74抚州市城市新区内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抚府办发 [2009]25 号
75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工作的决定抚府发 [2009]31 号
76抚州市中心城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办发 [2009]34 号
77抚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抚府发 [2009]37 号
78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抚府发 [2009]44 号
79关于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抚府办发 [2009]48 号
80关于市城区住房用地确权登记发证中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抚府办字 [2009]67 号
81抚州市中心城区地名命名工作规范抚府办发 [2010]8 号
82抚州市中心城区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抚府办发 [2010]17 号
83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抚府办发 [2010]31 号

附件 2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13 件)

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号
1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抚府令 [2001] 第 1 号
2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抚府令 [2001] 第 4 号
3抚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发 [2001]22 号
4抚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2]8 号
5抚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实施办法抚府发 [2002]13 号
6抚州市救灾应急预案抚府字 [2002] 第 23 号
7抚州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抚府发 [2002]24 号
8抚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财政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办法抚府办字 [2002]140 号
9抚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3]55 号
10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方案抚府办发 [2006]24 号
11抚州市市本级基本养老保险扩覆工作实施方案抚府办发 [2007]10 号
12抚州市赣东大道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办法抚府办发 [2007]12 号
13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经营性土地依法出让与城市重点项目建设捆绑操作办法抚府办字 [2009]50 号

附件 3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7 件 )

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号
1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管理的通告抚府通告 [2001] 第 1 号
2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抚府令 [2001] 第 3 号
3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2]3 号
4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发 [2002]4 号
5抚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抚府发 [2002]5 号
6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抚府令 [2006] 第 11 号
7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抚府发 [2007]34 号

修改内容:

一、《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管理的通告》(抚府通告[2001] 第 1 号)

第四条修改为:对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一律在市土地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二、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抚府令[2001] 第 3 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切实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 570 号)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在“……防雷灾害调查与鉴定”后增加“雷击风险评估”的内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报建之前,应主动到当地气象部门咨询雷击风险评估事宜。凡气象部门规定应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应主动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三、《抚州市市本级土地管理办法》(抚府发[2002]3 号)

(一)第十条修改为:凡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二)删除第十一条。

四、《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抚府发[2002]4 号)

(一)将文件名改为“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按照职责分工,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具体监管工作,由其下设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招标投标市场的日常工作,为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地和服务。

(三)第九条修改为:凡在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 50 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 1000 平方米)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为使招投标市场工作有效运行,为交易各方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按规定向投标人收取适当的交易服务费。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在《江西日报》、《信息日报》、《江南都市报》、《江西省招标投标网》( http://www.jxtb.org.cn )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政府投资、融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必须在《江西省招标投标网》( http://www.jxtb.org.cn )上发布。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六)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七)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八)第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留有合理的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公告中规定的获取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止,最短不得少于 20 日。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估。

(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该发布招标公告不发布招标公告的,该招标不招标或化整为零的,泄露秘密的,排斥或歧视潜在投标人的,串标或行贿的,违法转包的,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各种规避招标或搞假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抚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抚府发[2002]5 号)

(一)第四条中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标准由“伍万元、八千元、五千元、三千元”分别修改为“拾万元、壹万伍千元、壹万元、陆千元”。

(二)第五条中的“……,年度授奖项目十项以内”,修改为“……,年度授奖项目二十五项以内”。

(三)第九条中的“县(区)科委”,修改为“县(区)科技局”。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抚府令[2006]11 号)

(一)第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兔、羊等家畜家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可处 10 元至 50 元的罚款。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节名称“城市规划管理”修改为“房产管理”,后面条文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三)原文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修改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原文第四十八条调整为:

第四十五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碗等食品容器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道、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低于 2.5 米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原文第四十九条调整为:

第五十条 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产生噪声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六)原文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举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依照《江西省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七)原文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八)原文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内容修改为: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依照《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九)原文第五十三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修改为: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处以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十)原文第五十四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不变。

(十一)原文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内容修改为“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 370 号) 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处 150 元罚款。”

七、《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办法》(抚府发[2007]34 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及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由市规划局监察支队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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